(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娟与被告翟卫东、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东鑫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娟,翟卫东,乌鲁木齐市东鑫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高秀娟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卫东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东鑫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时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原告高秀娟与被告翟卫东、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东鑫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粮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东鑫粮油公司土地及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073367**号),2007年11月1日取得了所购买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原告取得房屋之前从第三人处租赁该房,原告取得房屋物权后和第三人均向被告做了释明:原告是新的物权所有人租金交付给原告。但自2007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2、判令被告翟卫东支付原告房租4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乌鲁木齐市东山粮油商贸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安排给其职工被告翟卫东居住,被告翟卫东向单位交房租。乌鲁木齐市东山粮油商贸公司改制后,新设立的第三人东鑫粮油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并安置在职职工、代管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并承担有关费用。但第三人未对被告翟卫东住房进行安置,在被告翟卫东未参加房改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0月24日,第三人东鑫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东鑫粮油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卡子湾乌奇公路的777.56平方米房地产以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7年11月1日,原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5月16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至今由被告翟卫东居住。第三人东鑫粮油公司在被告翟卫东未参加单位的房改,改制时未对其住房进行安置的情形下,将原来租赁给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房出售于原告,造成目前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该纠纷系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秀娟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987.50元(原告高秀娟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高秀娟;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