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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满生与钟义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满生,钟义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晚21时左右,因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多,在泰和县教育局的办公室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因此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6月25日,经泰和县工业园区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7.34元、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出院后休养费用2500元(25天×100元/天),合计14967.34元。被告反诉称,2015年5月11日晚上9时左右,其与几个朋友打麻将,原告在旁观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还击,当时双方均未受伤。事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闹事,并殴打被告,打坏被告的车辆。经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造成两人受伤、车辆被损坏的责任均在原告。故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331元、汽车修理费142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并返回其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治疗其伤情无关。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医疗费门诊收据,证明被告的门诊治疗费为331元;3、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被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4、发票两份,证明被原告损坏的两辆车子修理费为1420元;5、询问笔录六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闹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打坏被告车辆的事实;原告领取了被告所支付的待处款。六、收款笔录,证明被告已交待处款5000元到派出所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车辆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被告应提交照片及维修项目单,赣D544**号车在派出所笔录中并未注明系其所打坏,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三、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汽车修理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交照片及维修项目清单,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受损车辆并未进行修理,该两发票系保险公司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对维修费用的预算,故本院对该两车的车损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在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1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钟义河在与他人打麻将,原告钟满生在旁旁观。因原告指责被告打牌不文明,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后被旁人劝开。同晚,原告钟满生欲寻被告钟义河理论未果,遂砸坏其认为是被告钟义河的灰色商务车一辆。5月13日上午7时多,原告钟满生来到被告所在单位要求解决双方在5月11日晚的打架纠纷,期间撞见被告钟义河驾驶赣DN60**号小车进单位准备停车,原告用土砖砸坏被告钟义河车辆的后备箱,后被旁人劝开。5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钟满生再次来到被告钟义河所在单位泰和县教育局,欲向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反映问题,双方在该局办公室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打架,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钟满生自行来到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647.34元。被告钟义河花费检查费331元。两人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各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钟满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两人纠纷经泰和县公安局调解未果,为此成诉。参照江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647.34元;2、误工费1509.17元(79.43元/天×19天);3、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6、鉴定费500元。合计10316.51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1元;2、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满生作为旁观者指责被告钟义河打牌不文明引发矛盾,其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钟义河在原告指责其时未冷静处理而是与原告钟满生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钟义河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矛盾发生后,事态本已平息,但原告钟满生又多次来到被告钟义河的单位要求解决双方之前的纠纷,并将被告钟义河的车辆打坏,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互殴。原告钟满生对矛盾的扩大过错较大,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钟义河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休养费用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本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汽车修理费用,但两车并未实际修理,也无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其损失情况,故该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付的5000元,对于该款本院在计算赔偿时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各项损失10316.51元中的40%损失即4126.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各项损失831元中的60%损失即498.6元。以上款项经品对并核算被告钟义河已支付的5000元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1372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满生承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钟义河承担2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