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春瑛与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瑛,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田春瑛。委托代理人:盛其永,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4********),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回春路**幢*******室。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佳节。原告田春瑛诉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春瑛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原告田春瑛私教费预付款9000元;2、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春瑛的委托代理人盛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原告田春瑛私教费预付款8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田春瑛与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及教练陶国钧签订《美国金仕堡健身会所私人教练预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田春瑛聘请金仕堡健身公司陶国钧为私人教练,训练时间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结束,训练次数50次,总金额15000元。经协商,原告田春瑛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信用卡交付预付款9000元至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至双方约定的训练时间结束,原告田春瑛共训练1次。故原告田春瑛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剩余训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与原告田春瑛的健身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田春瑛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作为健身服务提供方,应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健身课程服务,但其在提供1次课程后,未能继续提供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次训练费用为300元,原告田春瑛共训练1次,其主张扣除300元,由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退还私人教练费用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田春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春瑛私人教练费用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