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卫民与苏州弘润景观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弘润景观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韩卫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弘润景观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59号蠡和大厦。法定代表人董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民。委托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婧。上诉人苏州弘润景观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卫民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卫民一审诉称:其与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间其为弘润公司承揽了膜结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2013年的报酬,弘润公司已支付。2014年其所做工程如下:1、相城区黄埭镇易得龙电子厂自行车棚;2、吴江住建局轿车棚;3、方正苏高新港叉车棚;4、苏州供电公司两个书亭;5、无锡张拉膜;6、河北观金棚的钢结构;7、丹阳和嘉兴车棚;8、相城区渭塘镇政府车棚。2014年8月17日双方对账上述8个工程余款80000元,弘润公司于3个月内付清。此后,该款经其多次催付,弘润公司至今未付。故要求弘润公司给付工程款80000元。弘润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韩卫民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韩卫民的诉讼请求。韩卫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弘润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苏州市吴江区市政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工程名称张拉膜结构工程;工程造价246393元;总工期20天。2、弘润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与吴江市政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工程经双方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竣工。3、客户借记通知单1份:吴江市政公司支付弘润公司工程款234000.74元。韩卫民称,以上证据其从吴江市政公司复印取得,证明该工程是其做的,弘润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其。弘润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4日间韩卫民与董泊(手机号:153××××8370)的短信往来:韩卫民多次向董泊催讨拖欠的8万元工程款。董泊回复:在向业主催款,款要给你的,先别着急。证明其多次向董泊催款,但董泊始终没有付款。弘润公司质证认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是弘润公司结欠了韩卫民款项。3、工程清单4份及结算单2份。工程清单注明了工程名称、所揽项目及报酬计算等事项。结算单记载了85630元+4100元+4815元-2000元=92545元-12545元=80000元,今2014年8月17日董泊。韩卫民称,今2014年8月17日董泊,由董泊书写,证明弘润公司结欠其工程款80000元。弘润公司确认2014年8月17日董泊由董泊本人书写,但单子上面的内容系董泊个人行为,与其没有关联。原审庭审中,韩卫民称,其搭建所用材料,由弘润公司提供;其已收款项,均由董泊支付。弘润公司称,其与董泊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审理中,董泊陈述:韩卫民起诉状上所列8个工程均由弘润公司承接,但韩卫民只做了其中4个工程;韩卫民是与其个人发生的业务,总共约18000元,其都已支付韩卫民。韩卫民认为,董泊的陈述除8个工程均由弘润公司承接是事实外,其他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根据以上韩卫民提供的证据、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泊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弘润公司承接膜结构搭建工程后,由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泊通知韩卫民。双方取得联系后,由韩卫民至施工工地完成了弘润公司承接的膜结构搭建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并由董泊支付了韩卫民部分报酬。经韩卫民与董泊核算,董泊确认至2014年8月17日尚应支付韩卫民报酬人民币80000元。此后,该款经韩卫民多次催讨,董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韩卫民是与弘润公司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与董泊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韩卫民所承揽膜结构搭建工程中的部分工作,虽由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泊通知韩卫民后完成,并由董泊向韩卫民支付了部分报酬,但所有工程均由弘润公司承接,而弘润公司与董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董泊为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韩卫民是与弘润公司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韩卫民、弘润公司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泊在韩卫民结算单上的签名,可以认定董泊代表弘润公司对尚未支付韩卫民的报酬金额进行了确认。弘润公司确认应付韩卫民报酬金额后,未及时支付,应承担付清所欠韩卫民报酬的民事责任。弘润公司辩称其与韩卫民之间不存在合作、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弘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卫民韩卫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弘润公司负担。上诉人弘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卫民提供的短信记录中没有表明董泊要给付的是什么款项,董泊签字的结算单也没有说明是什么结算单,并且没有弘润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弘润公司与韩卫民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董泊在原审中陈述称韩卫民所说的8个工程确为弘润公司承接,但是董泊只是让韩卫民做了其中4个,工程款18000元已全部支付给韩卫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韩卫民实际施工的4个工程在施工结束后,都先后存在质量问题,该些质量问题致使弘润公司多支付了维修费用,并且给弘润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卫民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韩卫民与弘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8个工程为韩卫民所完成,工程质量问题与韩卫民无关,韩卫民主要是提供人工安装,材料是弘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在2014年8月份左右,在结算之前,韩卫民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安装义务,并且弘润公司在验收之后才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泊将弘润公司的工程交由韩卫民完成部分搭建工作,并签字确认了80000元的结算单,因董泊系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处理属于弘润公司工程的事项,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董泊的行为系代表弘润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弘润公司承担,弘润公司主张其与韩卫民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弘润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款仅为18000元且已经全部支付,与董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弘润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弘润景观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