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伟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伟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莉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职员。被告朱伟华,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伟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收取2520.50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昕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