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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015。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胖子”到珠海市华润万家超市地下停车场出口对出的单车停放点,由“胖子”将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76元)的防盗锁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后被告人张某和“胖子”推着该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胖子”逃离现场。涉案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铁钳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钥匙一串、自行车锁一个予以存档;身份证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