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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05号原告:董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颍泉区2办事处棉种场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董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给我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酒后无故闹事,并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这样的日子我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我没有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方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文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