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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余涛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涛,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自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涛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涛因不满被害人杨某乙多次给其妻李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与杨某乙争吵后相约在自贡市大安区红旗路安大车站附近见面,余涛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前往约定地点。14时40分许,余涛与杨某乙见面后发生口角和打斗,余涛持刀捅刺被害人左大腿一刀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涛在纠纷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左大腿一刀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涛有自首意愿,作案后未销毁折叠刀上的血迹,符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余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能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余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897.5元,品迭已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689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涛上诉提出:被害人杨某乙有过错,余涛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进行了一定经济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涛因不满被害人杨某乙(男,殁年31岁)多次给其妻李某某打电话,便抢过李某某的电话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并相约在自贡市大安区红旗路附近见面。14时40分许,余涛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来到约定地点杨某乙,二人见面即发生口角和打斗,余涛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左大腿一刀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杨某乙因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股动脉、静脉及左股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20时30分,余涛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7月5日14时47分,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报案,称自贡市大安区红旗路“一品缘”商店门口有一男子被人刺伤。经查,被害人名叫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6日20时30分,犯罪嫌疑人余涛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被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红旗路“安大商厦”北侧楼下人行道。现场地面见连续喷溅状血迹和血泊,四周地面见滴落状血迹,地面发现浅色“与狼共舞”T恤、灯泡包装盒和红色塑料绳等物品。现场勘查中提取血迹4份,T恤1件。3.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心电图申请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双眼睑结膜苍白,口唇干裂,牙龈苍白。左侧大腿腹股沟中部见2.8×0.5cm的创口1处,创缘整齐,创角右锐左钝,解剖见离断的股动脉断端及不完全离断的股深动脉、股静脉。分析死者系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股动脉、静脉及左股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余涛时对其搜查,扣押提取余涛所穿黑白横条纹圆领短袖T恤1件、藏蓝色运动短裤1条、棕色皮鞋1双、黑色折叠刀(刀刃上有疑似血迹)1把、余涛左小腿的疑似血迹及十指指尖粘附物。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黑色折叠刀刀刃、余涛所穿棕色皮鞋左鞋鞋面、现场提取血迹上均检出人血,是杨某乙所留相似比率为7.29×1018;在送检的余涛所穿T恤腹部剪取的疑似血迹的布条上检出人血,是余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33×1016。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余涛和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余涛作案时已成年。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4时46分左右,陈某乙在店门口看见两个男子面对面抓扯在一起,光着上身的高个男子搂着身穿黑白条纹T恤的男子,用手打他的颈子,没打好久就停手了。陈某乙看见穿黑白条纹T恤的男子右手握着一把匕首样式的折叠刀,高个男子的左大腿根部位置在流血,高个男子从旁边的风扇店拿了个电风扇想去打持刀的男子,持刀的男子骑着白色无牌的踏板车逃离了现场。高个男子倒在地上,血流得很凶,应该捅到大动脉了,陈某乙立即打电话报了警。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40分左右,文某某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死者)在人行道上按着另一男子的头用拳头不停的打,后看见地上很多血,被打的那个男子骑上一辆很旧的白色踏板车准备跑,那个打人的男子拿了一个风扇追了几步,骑车的男子已经向大安长生面方向跑了,拿风扇的男子将风扇还了后就倒在地上。受伤的男子估计伤到动脉,流血太多,医生来时已经没有呼吸。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4时40分左右,邹某某看到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正在用拳头殴打一个身穿黑白条纹T恤的男子,后被打的男子骑摩托车往肿瘤医院方向跑了。打人的男子倒在地上,裤子全被血浸湿了,地上也全是血。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颜某某看见一个上身赤裸、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正在搬风扇,刚刚搬起来就倒在地上,这时路边有个男子正在多次发动他的踏板摩托车,后往仁和立交桥方向跑了。11.证人彭某甲、江某某、杨某丙、周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4时40分许,彭某甲、江某某等人看见大安区红旗路上一个手拿电风扇的男子准备去打一个骑踏板车的男子,搬风扇的男子身上很多血,几分钟后就倒在地上。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5时许,陈某丙在安达车站的人行道上看见医生在抢救受伤的杨某乙,因陈认识杨某乙就带民警去了杨的家中。听说杨某乙与一个有夫之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怀疑是被那个女子的丈夫整死的。13.证人邓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二人当天14时50分左右接到“120”指令赶到现场,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倒在地上,面色苍白,嘴唇乌黑,裤子上全是血,检查发现该男子的左腹股沟动脉处有个2至3厘米的锐器伤口,初步诊断为左腹股沟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丈夫余涛怀疑其与杨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案发当天中午,李某某和余涛的朋友兰铃在家中吃饭时,杨某乙打电话给李某某,余涛抢过电话与杨某乙发生口角。余涛说要出去找杨某乙的麻烦,并在家中到处找刀,李某某劝阻余涛,余涛踢倒李某某后带着刀出了门。余涛的母亲知道余涛闯祸后,让李某某劝余涛去自首。李某某与杨某乙只是普通朋友关系。1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左右,叶某某接到儿子余涛的电话得知他捅伤了人,让他去自首,余涛同意与叶某某一起去自首。叶某某回家安顿了母亲,与余涛的妻子李某某赶到师专时,看见公安已经和余涛在一起了。余涛出门时上身穿黑白条纹的T恤,下身穿短裤。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曾听杨某乙说过他喜欢“长土二姐”,那女子有一辆灰白色踏板摩托车,当听到杨某乙在大安安大车站被人用刀捅死的消息,马上就想到跟那女子有关。1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16点左右,杨某甲得知杨某乙被杀的消息后到殡仪馆辨认了尸体,确定死者是其子杨某乙。18.原审被告人余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怀疑妻子李某某与杨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7月5日14时许,余涛和李某某等人在家吃饭时,杨某乙不断地给李某某打电话,余涛抢过电话质问杨某乙为啥不停地给其妻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架并约好在“安达”公司楼下见面评理。余涛不顾李某某的劝阻,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到了约定地点。两人见面后即发生口角和抓扯,杨某乙对余涛拳打脚踢。余涛左手护头,右手持刀捅了杨某乙大腿根部一下,杨某乙腿部流着血还准备搬风扇打余涛,余涛看见杨某乙的裤子上和地上有很多血,就赶紧骑车跑了。当晚,余涛准备去自首时在同心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时其上身穿黑白条纹T恤,下身穿藏蓝色运动裤,脚穿棕色磨砂皮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涛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乙左大腿致杨某乙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余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涛在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证实余涛之妻与被害人杨某乙关系较好,杨某乙并无刑法意义上之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余涛有自首和赔偿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余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余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洪峰代理审判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