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惠小存与刘洪伟、刘洪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小存,刘洪伟,刘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惠小存,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洪伟,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洪军,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惠小存与被执行人刘洪伟、刘洪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9914元,执行费154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洪伟、刘洪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33575元,下剩76339元未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洪军名下的宁AFV3**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的车户车籍,因该车无法找到暂时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旭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