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生维与杨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维,杨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孙生维。被告杨东峰。原告孙生维与被告杨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生维诉称,其在庆城县北区张沟坡经营煤炭销售,2013年3月份其与被告杨东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给被告杨东峰经营的“龙海宾馆”供应锅炉用煤,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共用煤18.38吨,价款共计13972元,被告杨东峰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因其索要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3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峰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在庆城县北区张沟坡经营煤炭销售,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龙海宾馆”供应锅炉用煤,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共用煤18.38吨,价款共计13972元,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今欠到孙师煤款13972(大写壹万叁仟玖佰柒拾贰),2013年7月1日,龙海宾馆,杨东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峰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当对其不到庭应诉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诉称、提交的证据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龙海宾馆”供应锅炉用煤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到原告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972元煤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生维煤款13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东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米亚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建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