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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文孝与乔大庆、李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孝,乔大庆,李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王文孝。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大庆。被告:李胜民。原告王文孝诉被告乔大庆、李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魏树云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被告李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大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孝诉称:2007年11月,李胜民与乔大庆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月16日,王文孝将4万元人民币交与被告乔大庆并由其出具借据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给付从2007年12月16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乔大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胜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钱我没用着。我和乔大庆是同学关系,2007年我承包了一个楼盘的塑钢门窗工程,地点在沈北,是万佳盛房地产公司的。乔大庆自己有个厂子生产塑钢门窗。这个工程是我找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签订了两个,一是我签订的,一个是乔大庆签订的。因为开发商说一个合同太大,所以要求签订两个合同,其实是一个活,是我承揽的活。我委托乔大庆生产、安装、制作。因为当时工地需要钱,我给王文孝打的电话,说工地用款,要借钱,本案的4万元是用在工地上了。工程结算的时候给的是支票,乔大庆自己去结算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胜民与被告乔大庆共同承包某楼盘塑钢门窗工程,因工程需要用款,被告李胜民给原告王文孝打电话借钱。2007年11月16日,原告王文孝在某楼盘工地交付被告乔大庆现金4万元,并由被告乔大庆出具借据“今借现金肆万元整”,落款人名为“李胜民、乔大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借据上李胜民的名字为乔大庆所写,李胜民未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还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胜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本人签字,是乔大庆写的我的名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原告王文孝所持借据中有乔大庆本人签字,可以证明被告乔大庆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胜民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所持借据上“李胜民”的名字为乔大庆所写,原告王文孝对此也认可,根据本案原告王文孝与被告李胜民的陈述,2007年11月,系被告李胜民给原告王文孝打电话沟通的借款事宜,李胜民所称的借款原因是其与乔大庆共同承揽的工程需要用钱,同时李胜民也承认本案4万元用在了该工程上,根据上述事实,虽然被告李胜民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是被告李胜民与原告王文孝有借款的合意,应认定被告李胜民与被告乔大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王文孝要求被告乔大庆与被告李胜民共同偿还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从200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为无息借款,但是在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后,原告王文孝可以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王文孝按照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应从200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大庆与被告李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文孝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乔大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魏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