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大与被告钟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大,钟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王显大,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永生,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显大与被告钟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大、被告钟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大诉称:被告在辽阳市有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4月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9万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钟永生辩称:借款属实,是我搞工程借的款,暂时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永生因工程需款于2015年2月2日从原告王显大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4月2日偿还,由被告钟永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钟永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王显大请求被告钟永生给付借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永生因工程需款从原告王显大借款事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王显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显大借款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钟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