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民,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2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萌,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张×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1系我兄长张×3之女,因我与妻子及××无子女,于1970年10月前将张×1接到北京,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我们含辛茹苦地将其抚养长大,但张×1成年后,不思养父母的养育之恩,对养父母不闻不问,与我们的关系极度紧张。自我妻子去世后,张×1对我辱骂不停,甚至到动手殴打的地步。张×1与我的关系已经彻底恶化,无和好的可能,现我起诉要求解除与张×1之间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用由张×1负担。张×1在原审法院辩称:1970年,我与张×2、及××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我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双方的关系一直良好,我成年后对养父母尽到了做子女应尽的义务。张×2说我对其进行辱骂、甚至殴打的行为不属实。现在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不利于张×2今后的生活,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我愿意尽赡养张×2的义务,故我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2与及××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1970年,双方收养一女张×1,后张×1的户籍迁入本市。及××于2012年4月6日去世。张×1自被收养后,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张×2与及××对张×1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审庭审中,证人张×3出庭,证明其系张×2聘请的保姆,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照顾张×2的生活。张×1在家里与张×2从不说话,后因张×2向其索要户口本一事,双方关系恶化。现张×2被迫搬离海淀区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证人及×1出庭,证明其系张×2妻子及××的弟弟,张×2及其妻子及××婚后无子女,1970年二人收养了张×1。经质证,张×2对二位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张×1认可证人的身份,对证人张×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张×2系自愿在外租房居住,其也向出租方了解了张×2的情况,不能因此就证明双方关系恶化;对证人及×1的证言予以认可。张×1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2、及××收养张×1后,对其尽到了抚养教育的责任。张×1长大成人后,本应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但根据张×2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1不但未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而且其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善待体谅老人的行为导致养父张×2离家另外租房居住,给张×2的正常晚年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张×1虽辩称其对养父尽了赡养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现双方关系已恶化,无法继续维持,故张×2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张×2与张×1的收养关系。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张×1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不妥,自己对及××、张×2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张×2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张×1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2为无行为能力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5)海民特字第00012号。对此,我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鉴定研究所对张×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2的诊断为无精神病,评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后,张×1于2015年6月25日就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在二审庭审中,张×1提供如下证据:1、崔××证言一份,证明张×1对张×2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2、焦×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7月以前,张×2和及××、张×1一家三口关系很好。在二审庭审中经张×2申请,传唤张×2的保姆张×4出庭,张×4在法庭上陈述:张×2与张×1关系不好,平时对张×2不够关心。经质证,张×2对张×1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3、及×1的证言、户籍登记证明、房产证、鉴定文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1上诉认为,其对张×2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与张×2的关系并未恶化,但张×2本人在法庭上陈述认为,张×1对自己未尽到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张×1虽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自己对张×2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双方关系能够改善,并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收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1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