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检建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检建字第0000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原审上诉人石家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鹿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9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2014年4月16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4年8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民(行)监(2014)13010000203号检查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安军民审 判 员 任永奇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研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