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谭枝然与邱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谭枝然,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帔,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卫东,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枝然诉被告邱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一菊、皮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枝然诉称:被告邱卫东因购买商铺需要,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谭枝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谭枝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谭枝然于2013年12月7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邱卫东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有取款回单、存款回单、进账单为证。借款后,被告邱卫东按月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邱卫东并未归还案涉借款给原告谭枝然。在原告谭枝然多次催讨后,被告邱卫东于2014年5月偿还了人民币4000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谭枝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卫东立即偿还原告谭枝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人民币9000元);2.被告邱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卫东辩称:原告谭枝然于2013年11月与被告邱卫东商谈投资事宜,原告谭枝然询问被告邱卫东有无好的投资项目,想进行投资,要求有月利率15‰的收益即可。刚好被告邱卫东有朋友在东莞西平收购了一个楼盘的商铺,可以接受月利率15‰利息的条件。于是被告邱卫东征求双方意见,均没问题,就促成了双方的交易。原告谭枝然后来向被告邱卫东表示因其不认识被告邱卫东的朋友,为保障起见,投资款则当作借款借给被告邱卫东,由被告邱卫东负责收回款项。被告邱卫东考虑到这样两边都可解决问题,便同意原告谭枝然的要求,并出具了案涉《借据》给原告谭枝然。案涉人民币100000元借出后,被告邱卫东每个月都按时支付利息,但后来因被告邱卫东的朋友商铺经营不善,招商一直不成功,陷入了经济困难的局面,但也在2014年5月偿还了原告谭枝然人民币40000元及之前所有的利息,也承诺待经济好转就会将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全部归还。被告邱卫东也一直确认案涉借款的事实,但由于被告邱卫东的工程款和出借给别人的借款也没能及时收回,目前处境也颇为困难,如有资金松动,也早将案涉借款归还给原告谭枝然了。被告邱卫东也跟原告谭枝然协商过,利息先照算,待资金收回后,本息一起还清,但原告谭枝然一意孤行,定要诉诸法院。故此,被告邱卫东愿意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要待被告邱卫东收回投资款后一并清偿。本案诉讼是原告谭枝然自己所为,诉讼费应由其承担。被告邱卫东不存在原告谭枝然所称的不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只是要待被告邱卫东自己的投资款收回后才能进行还款。因此,除案涉的本息由被告邱卫东承担外,其余费用则应由原告谭枝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枝然主张与被告邱卫东系朋友关系,被告邱卫东以需要资金购买商铺投资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据》为证。《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谭枝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15‰(壹拾伍厘),此据,时间为叁个月。”《借条》下部借款人处有“邱卫东”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谭枝然向本院提交了广发银行取款回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进账单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谭枝然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邱卫东。另查明,原告谭枝然确认被告邱卫东于2015年5月已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已支付完2015年6月7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还,也没有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的利息。原告谭枝然主张被告邱卫东至今未偿还完剩余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广发银行取款回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谭枝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谭枝然主张被告邱卫东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还,有《借据》、广发银行取款回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进账单为证,被告邱卫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谭枝然要求被告邱卫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邱卫东逾期还款,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谭枝然与被告邱卫东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即1.5%,未超出法定上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又因为原告谭枝然确认被告邱卫东已支付完2015年6月7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谭枝然要求被告邱卫东向其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枝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限被告邱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枝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奕源陈倩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