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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范妹芹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华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妹芹,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华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392-1号申请执行人范妹芹。被执行人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新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华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亚包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江红,该公司总��理。申请执行人范妹芹与被执行人江阴华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华电公司、华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范妹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4年11月25日上午,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2014年11月25日下午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4年11月25日上午,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2014年11月25日下午系统反馈,华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广州雅阁、苏B×××××风雅、苏B×××××江淮、苏B×××××别克、苏B×××××江淮汽车五辆,均被本院及其他法院轮侯查封。2014年11月25日上午,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房产信息,2014年11月25日下午系统反溃,查明华电公司名下有位于江阴市申港亚包大道18号房地产三套(面积14980.9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fsg0002268;面积18731.1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fsg0002659;面积2908.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fsg0002658);华源公司名下有位于江阴市申港申新路36号房地产二套(1至5幢面积4733.3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fsg0002304;6至8幢面积5952.5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fsg0002411),以上被执行人的各处房产均已抵押给其他权利人并被本院及其他法院轮侯查封。2015年3月31日下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不请求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扣押,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暂不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置。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同意对被执行人上述车辆、房产暂不处置,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米国栋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