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春保与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保,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刘春保。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何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春保与被告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保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何涛驾驶苏D×××××轿车与原告刘春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何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就损失的赔偿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4.21元。被告何涛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9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苏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持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确认;交通费、车辆损失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何涛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社渚镇新华后街人民药房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D×××××轿车属被告何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于同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手、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416.21元,其中被告何涛垫付17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了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单三份,该工资发放单载明原告刘春保的工资分别为3468.9元、3237.64元、3468.9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44元(11元/天×4天)、误工费7772元(116元/天×67天)、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扣除被告何涛已经垫付的1700元,要求赔偿的金额为10424.31元。被告何涛表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认可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表明护理费坚持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40天为4000元;交通费主张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工资发放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损失,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表达的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44元(11元/天×4天)、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292元(73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医疗费2416.21元中的10%即241.62元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何涛按事故责任全部予以承担,医疗费2416.21元中的90%即2174.59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2290.5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9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涛已经为原告垫付1700元,扣除何涛应承担的241.6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涛1458.38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何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春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82.59元,其中向原告刘春保支付6424.21元,向被告何涛支付1458.38元。二、驳回原告刘春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