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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世党与林小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党,林小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世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泰澄。被告:林小波。原告赵世党与被告林小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泰澄、被告林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党诉称:原告赵世党与被告林小波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林小波将其位于永嘉县瓯北镇塘头村吉祥路26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以示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2万元及第一期购房款1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五份共计165000元。后原告随身携带的皮包在公交车上被小偷偷走,导致收条遗失,原告也因此到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65000元中的10000元系作为中介费由被告支付给中介人姚某。后因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未成,姚某将10000元中介费退还给原告。被告林小波一直拖延交付房屋并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赵世党与被告林小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75000元及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从200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赵世党与被告林小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75000元及赔偿损失(利息损失从200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契约以及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询问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5000元,后遗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5000元的事实;6、证人姚某(已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5000元的事实。姚某陈述:其系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介绍人,款项交付的时候,其均在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5000元。被告林小波辩称:被告将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村吉祥路2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属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亦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但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剩余购房款。因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导致被告女儿无法就地上学,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小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小波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证据5,录音中一方的声音系被告的声音,但录音涉及的谈话内容系因被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称可以帮助被告保住房屋而在中介人姚某家中协商而形成的。证据6,姚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只交付了定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入住,姚某从被告处借走1万元应当归还给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报警记录单系公安机关出具,询问笔录系原告于2007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原告起诉的时间相隔较远,原告去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报警记录单和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165000元的收条及收条已经丢失的事实。证据5系录音资料,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说的话系证人姚某叫被告说的,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言语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录音资料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定。证据6姚某的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小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塘头村吉祥路26号的房屋作价315000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2004年4月8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第一期原告支付被告245000元,第二期被告同意留50000元的交屋交锁抵押金,交后付清,交屋交锁时间两年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65000元,被告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但涉案房屋一直未交付原告管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认为中介人姚某已代为返还10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175000元。另查明:1、原告曾于2007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钱包被盗,钱包中有身份证、银行卡及165000元的收条等;2、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方持有;3、因厉定英与林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温永执民字第15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林小波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吉祥路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36442)。4、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世党与被告林小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涉案房产已由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双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关于已支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85000元(其中包括姚某的10000元)。被告则辩称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剩余款项未曾收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若买方未支付全额或大部分购房款,卖方就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卖方,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于2007年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收条为5张,共计金额为165000元。该询问笔录与本案起诉时间相隔较远,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于2007年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结合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辩称因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向其交付了20000元定金,故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担保,但被告未能对其在原告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积极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书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买卖契约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存在,且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姚某返还给原告的10000元,双方均否认系中介费,姚某和被告林小波均表示该10000元系被告林小波出借给姚某,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世党与被告林小波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林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世党购房款1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世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赵世党负担438元,被告林小波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