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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沙立君、王宝霞诉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相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霞,沙立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孙宝霞,现住扶余市。原告沙立君。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7333836-4。负责人李高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达,男,1992年4月2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华村2社。被告张相华,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潘浩然,无职,现住松原市。原告孙宝霞、沙立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张相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相华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宝霞、沙立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达、被告张相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相华驾驶吉JAL5**号轿车行至松原至三岔河公路经新农村道口时与原告孙宝霞的丈夫沙术林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至沙术林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双方作用相当。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吉JAL5**号轿车交强险承保方,故其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张相华、沙术林之违法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沙术林当场死亡的事实存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枚,用以证实被告张相华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吉JAL5**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相华。4、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扶余市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各一枚。用以证实沙术林于2015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常住人口登记卡三枚、原告及沙术林身份证复印件二枚,扶余市新万法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及沙术林的身份信息及二原告与沙术林的关系。6、2015年5月27日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相华已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30万元,且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即二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法院应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被告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且需核实事故认定书,确认存在事故责任,无醉酒、无证驾驶等相关免责情形,则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相华辩称,肇事后和原告方谈赔偿时已经告知原告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故保险公司还能给原告方赔偿11万元,被告张相华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包含部分赔偿款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30许,被告张相华醉酒后驾驶吉JAL5**号别克牌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KM路口处,与由301省道南侧路口驶上公路横过301省道的由原告孙宝霞的丈夫沙术林驾驶的无籍农用拖拉机相撞,致沙术林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相华、沙术林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相华与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张相华已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民币30万元,且双方协议甲方即二原告可另行主张乙方即被告张相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另查明,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单位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车辆的车架子号与张相华吉JAL5**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号码吉4607**是张相华购买车辆时使用的临时牌照,故案外人张相华驾驶的本案的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车辆是同一台车,该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沙术林的现有家庭成员有其妻子即原告孙宝霞、儿子即原告沙立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枚、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扶余市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各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协议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相华驾驶吉JAL5**号轿车与沙术林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沙术林死亡,且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责任相当,被告张相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约定二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张相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因被告张相华驾驶吉JAL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张相华虽有醉酒情形,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醉酒情形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霞、沙立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相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