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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甯华成,伍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6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市民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负责人姜孝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支行员工)祁美光,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甯华成(曾用名甯左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伍贤美,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诉被告甯华成、伍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甯华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伍贤美在两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3414012014200001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房屋装修资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二被告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分期归还(即应当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若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提供其合法拥有的一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于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形式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的利息;确认原告对位于开县XX镇XX村14社的房屋[抵押权证号:312房地证(押)2014字第T00093号]进行拍卖、变卖等形式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甯华成辩称,甯华成与伍贤美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甯华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伍贤美伙同其他人强迫甯华成借的,甯华成也没有使用借款。此前借款的本息也是由伍贤美在负责偿还,甯华成不清楚已经偿还了多少钱。该笔借款应当由伍贤美负责偿还,甯华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伍贤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3414012014200001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分期归还(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若未按前述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将位于开县XX镇XX村14社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房权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敦)0330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312房地证(押)2014字第T00093号]。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于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形式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被告甯华成虽然主张受人胁迫而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伍贤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应当从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以登记于甯华成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甯华成、伍贤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甯华成、伍贤美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计算利息);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对位于开县XX镇XX村14社的房屋[房权证号:J312房地证2011字第(敦)03305号,抵押权证号:312房地证(押)2014字第T00093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甯华成、伍贤美共同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