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翔盛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翔盛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淮安市翔盛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516-3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翔盛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元通公司”)与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是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盛元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翔盛元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淮安宏宇元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元通公司”),其企业更名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徐卫东系被告信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1日,被告信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淮安宏宇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借款”。同日,宏宇元通汽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信维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信维公司向原告宏宇元通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因支付工程款,今向淮安市宏宇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利息计算”。此后,被告信维公司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款说明、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信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信维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信维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说明、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维公司借款不还引起本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信维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信维公司承担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翔盛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信维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王琍琍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