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绍正与宋社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宋绍正,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宋社卿,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至8月底在被告宋社卿承包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屯龙盛小区代班。工程完工后,宋社卿说春节前开工资,只能开70%,剩余30%宋社卿开了欠条。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社卿辩称:我确实欠他们工资,条子是我打的,项目上还有我的钱,项目上把我的钱清了我就把四原告的工资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底原告在被告宋社卿承包的商屯龙盛小区代班。在发工资时,被告宋社卿仅发给原告70%的工资,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宋绍正(5#)工资肆仟捌佰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宋社卿拖欠工资48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宋社卿对该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诉求被告宋社卿偿还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社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社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绍正欠款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社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妙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