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方亚平与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平,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方亚平,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家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苹。原告方亚平诉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帮梅、梁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平委托代理人何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平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向被告订购700吨水泥,单价240元每吨。原告交付了被告货款16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工作人员朱世根开票签字。由于水泥市场紧俏,货物紧缺,被告无货供应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延期供货的时间,2012年6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苹告知原告,被告企业要整改,整改后生产的水泥供应给原告,若无水泥就归还货款。2013年6月,王苹明确告知原告,整改不成功,同意归还货款,但目前没有资金,会想办法筹钱。此后,原告多次就该笔货款进行催讨,但至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水泥款16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方亚平与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散装水泥700吨,单价为240元/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6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具体载明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数量为700吨的提货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应水泥,应被告要求,原告亦多次延迟了供货时间,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提货单、证人童某、汪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亚平向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并支付了货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和提货单,收据具体载明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提货单也载明货物总数量,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水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方亚平与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3890元,由被告南陵大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彭帮梅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