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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林咸勇、丁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负责人:沈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林咸勇。被告:丁明军。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以下简称“六敖信用社”)为与被告林咸勇、丁明军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勇、丁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六敖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林咸勇因种油茶需要资金,由被告丁明军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合同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咸勇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丁明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咸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罚息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林咸勇已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9437.11元);2、被告丁明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咸勇、丁明军未作答辩。原告六敖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咸勇由被告丁明军担保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六敖信用社借款48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事实。二、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以及利息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48000元发放到被告林咸勇的账户以及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7437.11元的事实。被告林咸勇、丁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咸勇、丁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林咸勇由被告丁明军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林咸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9437.11元共计57437.11元,被告丁明军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咸勇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明军自愿为被告林咸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告至今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咸勇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丁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437.1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再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丁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咸勇追偿。如果被告林咸勇、丁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林咸勇、丁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