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镶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纪成、代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照格斯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朝克图,男,蒙古族。系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邵纪成,男,汉族。被告代喜荣,女,汉族。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纪成、代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兴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朝克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纪成、代喜荣经我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邵纪成、代喜荣向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8日止。二被告提供了房屋抵押,并在镶黄旗房地产买卖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本金及利息(至给付之日):二、判令拍卖二被告所抵押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纪成、被告代喜荣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邵纪成、代喜荣向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贷款利息为11.5‰。被告邵纪成、代喜荣将本人所有的坐落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二居民区嘉联小区95.34平米的住宅楼作为抵押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借据及贷款审批手续、房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公证书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邵纪成、代喜荣与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与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贷款审批手续、房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公证书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故被告邵纪成、代喜荣负有偿还义务,并承担本金利息及逾期罚金利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依照法律规定在镶黄旗房地产买卖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纪成、被告代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二、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邵纪成、被告代喜荣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二居民区嘉联小区95.34平米的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蒙-161021000715)]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纪成、被告代喜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布兴巴雅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萨  日  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