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烈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烈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烈根。辩护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烈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烈根及其辩护人马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郑烈根驾驶川A3AY**号小型面包车由双流县九江方向沿成新蒲快速通道往温江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县彭镇福田村路口时,其所驾面包车与前行方向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国忠相撞,致车辆受损、刘国忠受伤。事故发生后,郑烈根下车察看并翻动倒在地上的刘国忠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刘国忠被未知名号牌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郑烈根随即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郑烈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烈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至5月11日被行政拘留,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温江区和盛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及川A3AY**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675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烈根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陈某某、赵某、刘某某、兰某、黄某某、彭某某、吴某、闵某某、张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刘国忠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信息,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1633号、1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烈根驾驶证、川A3AY**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75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郑烈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烈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郑烈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烈根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烈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烈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5日,应依法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赔偿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郑烈根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烈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