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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峰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王国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国峰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及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峰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陈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息18‰,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洪贤文为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勇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和海洋公司担保还款明细,证实收到借款并作出还款计划。2015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勇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在起诉时,原告将海洋公司和洪贤文列为被告,并要求海洋公司和洪贤文承担连带责任,后自愿撤回了对海洋公司和洪贤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勇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但海洋公司从中拿走了18000元,原告对此也知情。原告王国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函,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借条、承诺函、收条、担保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王国峰与被告陈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事项:陈勇向王国峰借款200000元,期限九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月息18‰。还款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抵押物为位于解放区丰收中路1416号新河农场家属院23号楼1单元18号房产,产权人陈勇,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4045**号。同时,原告王国峰、被告陈勇以及海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洋公司为被告陈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事项债权的费用等。洪贤文也于同日出具保证函,为陈勇借王国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陈勇还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借据、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勇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勇为原告出具了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约定了每三个月归还一次利息10800元,到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被告陈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800元,余款未在支付,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陈勇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拿到了168000元,其向海洋公司支付了18000元,还有14000元海洋公司不知给了谁,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此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的数额仍然按照200000元确定。根据被告陈述,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系通过海洋公司介绍,联系到王国峰作为出借人,该介绍行为并不涉及被法律所禁止的其他行为,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3800元之外还偿还了7000元,但称是通过海洋公司支付,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中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该请求超出了双方约定的18‰利息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海洋公司和洪贤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峰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月息18‰计息,但被告陈勇已经支付的38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461元,由被告陈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