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德宝与彭海燕、宿迁市正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宝,彭海燕,宿迁市正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陈德宝。被执行人彭海燕。被执行人宿迁市正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361号。法定代表人井家银,经理。被执行人张亚。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73-76号二层。负责人胡耀,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德宝与被执行人彭海燕、宿迁市正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陈德宝125543.21元,已执行到位74368.16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刘金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