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戴用喜与李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用喜,李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898号原告戴用喜。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用喜与被告李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2时45分,王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122省道五里墩转盘东与原告戴用喜所驾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所驾车辆为李光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893.31元【含医疗费486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3893.31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180天,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李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军系为我提供劳务。我给原告垫付过费用13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2时45分,王军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22省道五里墩转盘东时,与戴用喜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戴用喜受伤、两车受损。戴用喜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年11月20日行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桡���经探查术,同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绕神经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用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10日,戴用喜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同年4月15日行左肘关节僵硬松懈+左前臂桡神经松解术,同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术后:桡神经损伤;2、左肘关节僵硬。2015年4月2日,戴用喜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戴用喜共产生医疗费48609.31元。2014年7月30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戴用喜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用喜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王军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光华,王军系李光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系为李光华提供劳务。李光华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13400元。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8日,戴用喜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用喜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戴用喜因车祸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有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支付鉴定费2360元。戴用喜于事故发生前系瓦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华阳街道下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李光华提供的收条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王军所驾车辆与原告戴用喜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军系在为被告李光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该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李光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上无交款方名称,无收款方印章及收款人签名,且开票人签名不完整,票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6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3100元(考虑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工作性质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确定其误工标准为11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3493.3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192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0301.31元由被告李光华承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李光华支付的13400元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返还给被告李光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131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01.31元;扣除应该返还给被告李光华的13400元,尚应赔偿原告戴用喜26901.3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光华134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330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29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970,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2360元,被告李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2970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