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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金淑与周文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淑,周文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周金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太,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金淑诉被告周文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淑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开、被告周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淑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有一条自周文宗厝到周金明厝宽3米的村道用于村民通行30多年。2015年初,被告在该村道通往原告家的路上堆放石块及杂物,严重堵塞原告的通行,经村委会及某某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堆积在通往原告家道路上的石块及杂物,恢复通道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太辩称:本案讼争的道路最初是板车路,后其家与周金明双方协商,其家耕地放一点形成拖拉机路,让周金明暂时过去,路真正是东面至周金明厝后,西面到周俊贤厝后,后由于原告家一直无赖迫使镇政府出面解决,就把自家前面(周俊贤厝后)的一段路强行霸占围作埕使用。大约在十多年前队里建成一条主道,下面的几户人家早不用这条旧路,现在的路也已经不是路,且其与周金明协商时也没有土地和经济赔偿。30年前某某地到某某地的县级公路差不多只有3米,原告没有理由讲本案讼争道路有3米宽,明显捏造谎言,无中生有。原告家拆房时将厝边的一段路堆放满满的,人都走不过去,其有打电话给村干部周春开叫原告家第二天清理掉保持原状,但原告家不听劝告,若原告事先有与其商量,也不会发展到这个地步。后原告家没事找事挑衅,诬告其殴打,幸好有监控其才没有被敲诈成功。村干部周溪治叫其将那段路(原是其家的耕地)卖给村部,其没有马上答应,但之后就没有再找过其,至今也没有中间人与其沟通,现原告还反咬一口,要求查清事实经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周金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秀屿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原在1993年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在2014年8月20日经秀屿区建设局土地分局及某某镇人民政府、所在村委会审批予以翻建,有权利行使诉讼权利;被告在通过原告家的村道上堆放石块及杂物,阻碍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房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某某镇政府公章)一张,意在证明自周文宗厝路口至周金明厝后有一条30多年历史形成的村道宽3米供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因为几十年前的村道不可能有3米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可证实自周文宗路口至周金明厝后有历史形成的村道宽3米。四、照片3张,意在证明被告在通往原告家的村道上堆放石块及杂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中的石块等材料是其所放没错,但是石块其是放在自己的地上,是其把自己的耕地暂时拿出来临时使用。经审查,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文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妻子柯美珠诬告敲诈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本案讼争道路进行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图8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金淑与被告周文太均是莆田市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村民,自案外人周文宗路口到案外人周金明厝后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往原告家的村道,宽度为3米。原告家与被告家分别位于村道的两侧。2015年元月,政府批准同意原告的建房用地及住宅建设申请,随后原告开始房屋施工建设。同年,被告在该村道上放置石块一堆,堵塞道路通行,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被告堆放在村道上的石块妨碍。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自周文宗路口到周金明厝后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宽为3米的通往原告家的村道,此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为凭,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自被告堆放的石块边缘至村道另一侧的宽度(见现场勘查图)为2.8米-2.9米,并无3米的宽度,虽然按照生活习惯,该宽度足以保证平常村民的通行,但原告房屋现处于建设之中,2.8米-2.9米的宽度及被告堆放的石块势必对原告房屋建设过程中车辆的通行造成影响。按照相邻关系应当给予必要便利的处理原则,应当给原告保留必要的通行位置及通行便利,以保证原告房屋建设的正常进行。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堆积在通往其家村道上的石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石块其是堆放在自己的耕地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于通往原告家中村道(自周文宗路口到周金明厝后)上的石块移走,恢复村道通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周文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翔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