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建强与成雄辉、辛吕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黄建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成雄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辛吕球,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黄建强诉被告成雄辉、辛吕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雄辉、辛吕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成雄辉因家庭困难向原告黄建强借款6600元,当时未写字据,后于2013年9月24日写下欠条,欠条还约定了到2014年国庆节还清,如果超期不还,按本金加收百分之五十违约金。2013年10月8日,被告成雄辉又因家庭困难向原告黄建强借款17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约定此笔借款两个月内按时还清,如超期按每天1000元违约金加收至借款还清。两次借款共23600元人民币,两份字据都明确了违约金计付,现在两份借据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超过一年有多,被告仍不还借款。被告两次借款言之凿凿,立下的字据信誓旦旦,介于我与被告多少有些亲戚关系,经不住其一再请求,借了给他。事隔将近两年,我多次催收,希望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成雄辉归还借款23600元给原告;二、被告成雄辉支付借款236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给原告黄建强;三、被告辛吕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成雄辉、辛吕球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借条;4、欠条;5、担保书。被告成雄辉、辛吕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成雄辉、辛吕球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叔父是被告成雄辉的姐夫,原告因此与被告成雄辉相识。2013年6月,被告成雄辉以车辆被扣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答应了并一次性向其支付6600元现金。9月24日,被告成雄辉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成雄辉欠黄建强6600元正,陆仟陆佰正,到2014年国庆节归还,到期还清,不用利息。如果超期不还,按本金加收百分之五十,超期三天按一千元一个手指计算。欠(借)款人:成雄辉,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并在其上签名、捺下手印交原告收执。2013年10月8日,被告成雄辉以因在潭岭购买林木而借了高利贷,现需要资金偿还高利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答应了并一次性向其支付17000元现金。被告成雄辉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建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定于2013年12月8日归还,时间两个月,按时还清,不付利息。超期一天加付一仟元违约金,如仍不还,天天追加其到还清为止,如追20天仍不还清,就断我左手,断右脚,抵清借款。此据。借款立据人:成雄辉,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并在其上签名、捺下手印交原告收执。2013年10月10日,被告辛吕球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担保书,我是连州市大路边镇浦东村委会寿堂村民辛吕球。我丈夫成雄辉于2013年8月20日向黄建强借款66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又向黄建强借款17000元,这两笔借款都用于家庭开支,我自愿对这借款23600元作担保,保证今后归还。担保人:辛吕球,2013年10月10日”的担保书,并在其上签名交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成雄辉、辛吕球追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雄辉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0日书写并交原告收执的欠条、借条是借款合同,其中关于借款、还款时间等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辛吕球出具了书面担保,同时承认了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吕球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成雄辉、辛吕球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被告成雄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本院不予以支持。在被告成雄辉书写的借条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17000元,但逾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成雄辉应当偿付2013年12月8日后的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同理,被告成雄辉应当偿付6600元本金在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雄辉、辛吕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强连带偿还借款23600元本金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其中170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66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黄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成雄辉、辛吕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秀娟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