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刚与张艳峰、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崔刚。委托代理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峰。被告: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刚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原告崔刚与被告张艳峰、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艳峰、浦江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5.4元、交通费744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13320元、营养费744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共计105695.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张艳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8日14时7分许,张艳峰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东侧2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崔刚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崔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刚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崔刚系农村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艳峰(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名义车主为浦江出租车公司)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4月27日,因原告崔刚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刚于2013年12月18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444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5.误工费:13320元,74元/天×180天=13320元。6.护理费:3300元,150元/天×22天=3300元。7.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99671.40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张艳峰共垫付原告损失1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崔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671.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68806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3060.32元(即医疗费244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720元,合计28825.40元的80%);由被告张艳峰承担7805.08元(即医疗费244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720元,合计28825.40元的20%,再加上鉴定费2040元)。被告张艳峰已预付给原告15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7194.92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履行,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刚损失688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刚损失23060.32元。三、被告张艳峰赔偿原告崔刚损失7805.08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91866.32元,应扣除被告张艳峰代替履行款7194.92元,尚应支付84671.4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为1207元,由原告崔刚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