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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军诉阿勒坦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张军,男,满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二喜,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军诉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勒坦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全,被告阿勒坦汗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进入被告阿勒坦汗公司工作,刚开始在制酒车间,具体工作是酿酒、入窖、出窖、装锅,签订过一次10个月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实际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是1800元,合同期满后,在没有续签过书面劳动合同书,但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定成2400元,因为白酒不是每天都生产,生产一批后需等销售到库存剩余不多时才会再生产。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给原告重新安排了工作内容,增加了给公司喂54头牛的工作,月工资确定了3000元。2013年2月18日上午9点多,原告开公司配备的三轮车去公司内的大草房给牛拉草,在装车时不小心将左手绞在三轮车皮带中,公司看门的武伍文听到原告呼救后,到宿舍取一把菜刀递给原告,原告在情急下自救,右手持刀破断皮带脱险,后被公司员工小美用原告棉衣包扎,公司经理王贵平把原告送到呼市第一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经诊断,原告左拇指末节开放骨折,左环指不全离断伤,左中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左小指中段缺如,左示指掌侧外伤。原告认为自己的伤属于工伤,为此向劳动部门依法提起并已最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经呼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告劳动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所受工伤,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补贴、护理等费用,被告还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同时,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原告交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因拖延支付工资应承担的赔偿和补偿金责任。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9778元,护理费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200元;2、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2768元;3、请求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66000元;因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份按双倍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计124200元;4、按拖欠工资总额支付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3169元;5、为原告向社保部门补交自2010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费。以上1、2、3、4项申请总额合计425121元。被告辩称,公司支付了原告13580元医疗费,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劳动合同没签订,同意劳动仲裁结果。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关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工伤,构成八级伤残。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工伤支出医疗费39778元,鉴定费200元。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8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公司给原告垫付过13580元的医药费。二、《工资单》,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确定是否为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4月进入被告阿勒坦汗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酿酒、入窖、装锅,签订过一次9个月期限的《聘用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重新安排了工作为养牛。2013年2月28日左手绞在三轮车内皮带中造成受伤,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开放骨折,2、左环指不全离断伤,3、左中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4、左小指中段缺如,5、左示指掌侧外伤。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977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3580元。2014年4月1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14年12月31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期间阿勒坦汗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认定工伤后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4日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土左劳仲裁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军与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张军又向土左旗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总额支付赔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要求阿勒坦汗公司为张军向社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土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4月作出土左劳仲裁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1、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军医疗费2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2、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7270元,解除劳动关系。3、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军停工留薪待遇7500元。4、驳回张军申请的二倍工资请求。5、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应给张军补缴2012年10月1日起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此张军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待遇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于原告属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关于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一年时效。原告于2013年2月因伤退出工作岗位,故之前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提出之后的二倍工资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所以对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八级伤残标准,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11月=27500元,现原告提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上述补助金为4052.92元×24月=9727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2500元×3个月=7500元。原告提出按拖欠工资总额支付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6000元无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10月起得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军医疗费2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元;二、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7270元,停工留薪待遇75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66000元和要求支付2011年2月11起至2014年12月按双倍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124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支付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3169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向社保部门补交自2010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59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阿勒坦汗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祁俊义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处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