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余某某等7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余某某,李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4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1948年2月,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195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戊,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宥先(李戊之母),汉族,195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女,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余某某、李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的父亲李庚、余某某、李某甲、李某己均系李某新的子女。2006年6月4日,李某丙书写协议一份,“经协商轴承厂宿舍青砖房底楼11#房一间约40多平方米,根据父亲意见给予幺妹李某甲(其中李某甲出资贰万用于还欠及以后父亲后事开支,其他姐妹不再出资)”,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6月9日,李某丙书写赠与一份,现将“轴承厂青砖房一楼11号房赠与幺妹李某甲。赠与人:2006.6.9。”。赠与人处有捺印,无签名。2006年6月11日,李某新去世,遗留下位于翠屏区安阜岷江西路95号4幢11号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56475号)��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新,面积为48.47平方米。2013年6月1日,李某甲将上述房屋出租,租期至2018年5月30日,每月租金400元。李某新去世后,李某乙领取丧葬费6465.50元,2002年因扩建和购买诉争房屋,余某某支付了扩建款和购房款共计4775.00元,李某乙已支付该4775.00元于余某某。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新的配偶邓某某于1992年3月去世,诉争房屋是邓某某去世之后购买。被继承人李某新长期和李某甲相邻居住,生活上主要由李某甲照顾。李戊的父亲李庚于2003年1月1日去世,李戊是李庚的独生子。余某某在出生三个月大时抱养到余家,其养父母在二十多年前去世。余某某于1999年12月从江油市回到宜宾市,照顾李某新五年多。2014年1月13日,李某甲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要求依据2006年6月4日的《协议》和2006年6月9日的《赠与》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新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95号平房11号房屋归李某甲所有,2014年4月29日,(2014)翠屏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6年6月4日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006年6月9日的《赠与》视为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因在订立程序上不合法而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6月6日以其所诉案由有误撤回上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新、邓某某位于安阜岷江西路95号4幢11号房屋一套,丧葬费1690.50元。2、判决李某甲拿出房屋出租租金6400元,由双方依法分割。3、本案件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审理中,经询问李某己对该案的答辩意见,李某己表示不放弃自己的继承权,请求依法分割房屋、丧葬费��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丧葬费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李家族谱复印件,发票2张,安阜街道金城东路社区盖章的证明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书面赠与一份,协议一张,证明一张,调查笔录3份。原判认为:位于翠屏区安阜岷江西路95号4幢11号的房屋是李某新在配偶邓某某去世之后购买,系李某新单独所有。李某新去世之后,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新的合法遗产。2006年6月4日李某丙书写的协议,经(2014)翠屏民初字第5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2006年6月9日由李某丙书写,李某新捺手印的赠与,视为代书遗嘱,经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5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已认定该��书遗嘱在订立遗嘱的程序上不合法,故不予采信。李某乙在李某新去世后领取李某新丧葬费6465.50元,扣除李某乙已支付于余某某的诉争房屋扩建款及购房款4775.00元,剩余丧葬费1690.50元(6465.50元-4775元)虽是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根据相关规定,超出支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遗产分配比例进行分割,故酌定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李某甲收取的租金64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因系出租本案诉争遗产房屋的收益,故也应认定为遗产予以依法分割。因李庚于2003年1月1日先于其父亲李某新去世,李戊是李庚唯一的子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李戊享有代位其父亲对被继承人李某新遗产的继承权。综上,被继承人李某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李庚之子)、李某己、李某甲。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诉请继承房屋、房屋租金和剩余丧葬费,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某甲和李某新相邻居住,且长期照顾被继承人李某新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故本案中李某甲在遗产分配中可适当多分。被继承人李某新是余某某的生父,余某某出生之后,由余家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余某某与李某新已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余某某在养父母去世之后,于1999年回到李某新身边,照顾了被继承人李某新五年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规定的情形。故对余某某要求继承房屋、房屋租金和丧葬费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综上,酌情认定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和李某己分别继承前述遗产的15%,即各继承房屋面积7.2705平方米(48.47平方米×15%),丧葬费253.575元(1690.50元×15%),房屋租金960元(6400元×15%);酌定李某甲继承前述遗产的20%,即继承房屋面积9.694平方米(48.47平方米×20%),丧葬费338.1元(1690.50元×20%),房屋租金1280元(6400元×20%),酌定由余某某继承前述遗产的5%,即房屋面积2.4235平方米(48.47平方米×5%),丧葬费84.525元(1690.50元×5%),房屋租金320元(6400元×5%)。因剩余丧葬费1690.50元在李某乙处,故应由李某乙支付其他继承人应分得的该项费用。因6400元房租系李某甲收取持有,故应由李某甲支付其他继承人应分得的该项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新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安阜岷江西路95号4幢11号(房屋所有权证: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56475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戊、被告李某己分别继承7.2705平方米,被告李某甲��承9.694平方米,原告余某某继承2.4235平方米。二、被继承人李某新的丧葬费1690.5元由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戊、被告李某己分别继承253.575元,被告李某甲继承338.1元,被告余某某继承84.525元。上述继承财产由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原、被告前述应继承金额支付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戊、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甲、原告余某某。三、被继承人李某新的遗产房屋租金6400元由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戊、被告李某己分别继承960元,被告李某甲继承1280元,被告余某某继承320元,上述继承财产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原、被告前述应继承金额支付给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戊、被告李某己、原告余某某。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30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322.5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余某某共同承担1397.5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五原告。宣判后,李某甲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新位于翠屏区岷江西路95号4幢11号(房屋所有权证: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56475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李某新的丧葬费6465.5元各继承人分割;房屋租金6400元归上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父亲李某新生前长期与李某甲居住生活在一起,一直由李某甲照顾。其次,一审认定李某新房屋的扩建和购房费由余某某所出是错误的,票据上写的是李某新。2、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各被上诉人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李某新将房屋给予上诉人的意思。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自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某新死亡之日起计算两年。3、一审未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是有效协议。4、一审判决余某某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余某某退休回来无房暂住李某新房屋,这种暂住不能视为对李某新扶养较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余某某辩称:(一)、父亲住在岷江西路95号,该房屋是轴承厂的职工宿舍,仅1室1厅。父亲住外厅,余某某夫妻住内室,上诉人李某甲住什么地方?李某甲一直居住在岷江西路80号,是农机厂的宿舍,距离父亲80米远,法院认定相邻居住是正确的。1992年母亲逝世后,父亲的生活由李某己��李庚(李戊之父)两兄弟照顾。1999年余某某夫妇迁回宜宾,由余某某夫妻照顾父亲。2005年余某某的儿子结婚,父亲房屋居住不下5口人,余某某搬出另居。此后,父亲身体不如从前,李某己要求李某甲多抽时间照顾父亲,李某甲要求哥、姐给钱,父亲及哥、姐按月给她生活费、购药费,李某甲说多少,就给多少。2006年5月,父亲摔倒,李某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己、余某某轮流照顾到6月11日父亲逝世。李某甲称其与父亲居住一起,一直照顾父亲是欺骗法官。(二)、协议的签字不是出自签字人的自愿。(三)、代书遗嘱不是父亲的想法,口头遗嘱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四)、余某某垫资付购房款和扩建费是事实。票据是父亲的名字,不是余某某的名字,但父亲生前说过此事。(五)、余某某照顾父亲5年,父亲生病住院余某某与其他兄妹一样出钱出力,请求法院将分割给李某甲的5%的继承权减下来,加在余某某名下,由余某某分割10%;一审诉讼中,李某甲收取房租64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李某甲又收取了租金1200元,请求法院分割。被上诉人李某己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戊的父亲李庚、余某某、李某甲、李某己均系李某新的子女。李某新死亡后,其遗留的合法遗产有位于翠屏区岷江西路95号4幢11号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李某新的继承人均有继承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己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予以采信,将李某新的房屋���其所有。但该协议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等人在李某新生前书写,内容为将李某新房产给予李某甲,该行为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行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这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己等人签订的将李某新房屋给予李某甲的协议正确。李某新生前其子女余某某虽自小抱养他人,但余某某成年回到宜宾后,与李某新共同居住生活五年多,对李某新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酌情判决余某某继承李某新��定的遗产并无不当。李某新生前扩建房屋和购买房屋所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兄弟姐妹多人一致认可由余某某开支费用,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不是余某某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本案继承纠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李某新遗留的房屋判决归其所有,至此,其他继承人方知晓其继承权被侵犯,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本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李某甲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