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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五公路进南芦公路南约1公里路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击谢乙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及站于路边的谢强,后又撞击谢甲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浙F7XX**的轻型普通货车,致谢强受伤,三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谢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昏迷、失语、四肢肌力降低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左侧上颌前壁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牌号为浙F7XX**轻型普通货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2,06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经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支付被害人谢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谢甲、谢乙、谢丙、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意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支付被害人谢强人民币3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