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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与夏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一×,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理想,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理想、张自强,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二×,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对对方均有不信任感,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嫁物有飞利浦电视一台,结婚被子三床,音箱一套(现在被告处)。婚后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津K×××××),该车登记在被告夏一×名下,现由原告蒋××使用。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车辆现值35000元。被告另主张从被告父母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家庭撤村建居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并有债务。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夏二×独立生活日止;原告婚前陪嫁物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津K×××××)归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津K×××××)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但双方未能如此,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夏二×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予以尊重。但双方对于婚生女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同时考虑到婚生女生活、学习等情况,被告以每月探望婚生女一次为宜,原告应予协助。关于原告婚前陪嫁物的归属,原告陈述有飞利浦电视一台,结婚被子三床,音箱一套,原告主张婚前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婚前陪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津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因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归被告所有为宜,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17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撤村建居房屋,因被告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且原告否认借款事实,故此,被告可另行解决。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夏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夏雨彤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400元(每月1-5日给付),至婚生女夏雨彤独立生活时止;探望婚生女之日为给付抚养费之日,原告应予协助;三、原告婚前陪嫁物(飞利浦电视一台,结婚被子三床,音箱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上述物品;四、婚后购置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津KVN8**)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被告,同时被告给予原告汽车分割款17500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双方不存在法定应当离婚事由;2、上诉人自父母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被上诉人家撤村建居房屋,该债务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称上诉人父母处借的100000元不是用于购买被上诉人父母撤村建居房屋而是用于买车,并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否认该通话内容,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主张自其父母处借100000元为被上诉人父母购买撤村建居的楼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的陈述和向本院上诉的上诉书中均表示自其父母处借100000元为被上诉人父母购买撤村建居的楼房,但在本院庭审中改称该款用于双方买车,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因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用于双方购车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该100000元用于为被上诉人父母购房,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可就该款另行解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