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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王计荣、王伙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计荣(曾用名王继荣,绰号“铁头”),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伟明(曾用名王志光),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伙光,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经密谋后,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瑞岭村大中三队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上水中花场内,窃走7棵直径约20厘米、高约2米的罗汉松树(经鉴定,共价值17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计荣、王伙光、王伟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王计荣、王伙光、王伟明当庭自愿认罪、盗窃价值175000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穗公(花)勘(2014)E980号现场勘验笔录;穗花价鉴(赃)(20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卡口截图;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伟明、王伙光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盗窃金额175000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明、王伙光系被纠集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态度及未起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计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计荣、王伟明、王伙光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敏玲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