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金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19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110801227。被告:金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春华。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儿金子许。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对原告进行起诉,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许。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及女儿金子许的财产有: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学步车一辆、洗澡盆大、小各一个、毛衣三件、包装玩具一件、棉袄、棉裤二套、毛毯一条、小铺被一条、童泰童装一套、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这些财产及证件被被告金某的父亲金春华私自占有,至今没归还原���。现在原告的女儿年满十个月,依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应归原告抚养,被告金某常年在江苏打工,月收入4000多元,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金子许归原告抚养,由被告金某承担抚养费12万元;被告金某归还原告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学步车一辆、洗澡盆、毛衣件、包装玩具、棉袄、棉裤、毛毯、小铺被、童泰童装、出生证一张、枕头、被子、帽子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同居关系,诉请的财物没有全部返还,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许,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金某辩称:除出生证明外,其他全部返还。被告金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过多时间去抚养小孩,被告有时间和能力抚养,如果由被告抚养,不向原告要求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本人的陈述,是其父母的说明,被告没有签名,也不能代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由母亲抚养,本案争议的女孩金子许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孩子有较深的感情。综上,被告所说的原告不同意。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说明一份,因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许,现跟随原告生活。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某的个人财产有: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学步车一辆、洗澡盆大、小各一个、毛衣三件、包装玩具一件、棉袄、棉裤二套、毛毯一条、小铺被一条、童泰童装一套、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未返还的物品有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同居前原告胡某的个人财产,被告金某在其自认的范围内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辩称除出生证明外,其他全部返还,因无证据证明其他物品已经返还,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尚未返还的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非婚生女孩金子许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月收入四千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抚养费酌定为每月支付给原告248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金子许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金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48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女儿的出生证一张、枕头一个、被子二条、帽子二个。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