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雷桂田与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永兴县复和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桂田,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永兴县复和镇中心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桂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爱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复和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槐书,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文锋。上诉人雷桂田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复和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桂田,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复和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曹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雷桂田与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复和镇中心学校下泽小学校舍维修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计算,按附表下泽小学校舍维修预算表计价取费,但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工程所需资金由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及永兴县人民政府两级财政负担。2013年8月28日,雷桂田如期完工后,交付给永兴县复和镇中心学校所属下泽小学开学使用,但双方就该工程竣工结算问题产生争执。2013年12月30日,雷桂田委托郴州创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总价为654,723.90元,雷桂田主张以该结算书为结算依据。2014年1月15日,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结算款为454,727元,双方在该结算审定表签字或盖章确认。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分四次共向雷桂田支付结算款454,000元。雷桂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系为配合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向县财政争取奖补资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再支付工程款200,723.90元。雷桂田与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雷桂田的工程款200,723.90元;2、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承担迟付雷桂田垫资贷款利息;3、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工程结算款是雷桂田主张的654,723.90元,还是双方在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的454,727元。诉争工程系由县乡两级政府财政资金投资,依法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后再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从业资质,自然人不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经多次磋商后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认可,且结算款也已大部分支付。因此,应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合同向雷桂田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的计价方式,合同第六条规定按附表(下泽小学校舍维修预算表)计价取费,而雷桂田提供的附表上并没有约定取费和费率标准,且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载明“本预算含税”,属于典型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合同特征。因此,该合同属于包干单价合同。雷桂田单方委托郴州创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定额单价为计价方式所作出的结算书以及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所得出的结算书,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精神,造成结算造价畸高,应不予采纳。雷桂田诉称在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系为配合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向永兴县财政争取奖补资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雷桂田单方所作的竣工决算书,即使工程量及单价完全按照雷桂田所主张,如果以包干单价方式计价,总造价也仅为510,709元,与双方在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定的454,727元仅相差55,982元,更何况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对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因此,双方经过磋商后最终将结算总价确定为454,727元亦合乎情理。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已经向雷桂田支付工程结算款454,000元,尚应支付727元。雷桂田主张的迟付垫资贷款利息即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系违约责任,即属于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已然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雷桂田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桂田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727元;二、驳回原告雷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1元,由原告雷桂田负担4295元,由被告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负担16元”。上诉人雷桂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没有资格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定的投资额454,727元是虚假的。二、郴州市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该公司认定的工程价款为654,723.9元,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雷桂田的工程款200,723.90元,并判决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雷桂田拖欠工程款12个月利息17,141.8元;2、由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辩称,雷桂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雷桂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复和镇中心学校述称,本案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雷桂田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1、永兴县复和镇下泽小学进行校舍维修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48,077.41元(未含以下遗漏项目造价);2、雷桂田提出的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10,015.00元。上诉人雷桂田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违反了《建设工程款结算暂行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对雷桂田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1、球场、路面硬化数量有异议;2、零星工程项目未签证,此价款不能评定;3、企业管理费、利润应按费率的50%计取;4、水泥砂浆楼地面、平整场地、草袋养护不能另行计价;5、垫层、煤矸石的材料单价以及人工工资过高;6、工程造价应在财政局评审价的基础上下调8%。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下泽小学校舍维修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附件、签证单以及证明资料作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雷桂田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1、永兴县复和镇下泽小学进行校舍维修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48,077.41元(未含以下遗漏项目造价);2、雷桂田提出的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10,01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雷桂田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与雷桂田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经雷桂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1、永兴县复和镇下泽小学进行校舍维修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48,077.41元(未含以下遗漏项目造价);2、雷桂田提出的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10,015.00元。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下泽小学校舍维修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附件、签证单以及证明资料作出,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雷桂田提出的遗漏项目,经鉴定人员核对后属实。因此,本案的工程总造价为558,092.41元。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已经向雷桂田支付工程款454,000元,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尚应支付雷桂田工程款104,092.41元。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认为应按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454,727元作为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以财政评审结算价款作为工程总价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桂田认为应按郴州创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总价654,723.90元作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因该结算书是雷桂田单方委托作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雷桂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支付利息是支付工程价款的附随义务。本案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便已交付使用,且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财政评审。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至今尚拖欠工程款,雷桂田请求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12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尚应支付雷桂田104,092.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应支付雷桂田利息5829.17元(104,092.41×5.6%)。雷桂田请求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17,141.8元,超出5829.1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雷桂田尚欠工程价款104,092.41元及利息5829.17元,合计109,921.58元;三、驳回上诉人雷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上诉人雷桂田、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21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2357元,由上诉人雷桂田、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61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