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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俭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俭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俭明,绰号“光头明”,男,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容某,是被告人吕俭明的母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俭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俭明及辩护人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俭明于2015年3月7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其住宅内,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吕俭明等人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0.2克。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吕某、张某、吕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俭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俭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俭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俭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