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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成述与李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述,李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述,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出生,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成述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成述委托代理人刘武峰、被上诉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白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吴成述的养殖场平地和房屋地基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到期之后被告非但不付所欠劳务费,还把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李强劳务费1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李强承建被告吴成述养殖场的平整地基工程,原、被告就建设内容、工程总价、施工期间、交付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吴成述向原告李强支付284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成述向原告李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成述所欠的工程款146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李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吴成述签订协议,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强按照被告吴成述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合同进行结算后,被告吴成述向原告李强出具了欠据,明确被告吴成述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履行向原告李强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述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要求,被告已经交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对146000元的债权不具备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如有发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整改,本案中,原告李强向被告吴成述交工之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吴成述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认可。因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成述支付原告李强工程款1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吴成述承担。吴成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养殖场的平整基础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均有明确约定。然而,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严重达不到工程要求。就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进行鉴定(此案尚在诉讼期间)。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李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46000元。上诉人吴成述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认可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上诉人吴成述欠付被上诉人李强工程款146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严重达不到工程要求的辩解理由,因该项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且已经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吴成述已预付),由上诉人吴成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