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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事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景尧与岳学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尧,岳学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事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景尧,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学军,男,汉族,系文教局职工,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景尧诉被告岳学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景林、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白城市明仁街道15委12组1-199/2-13号房屋自建公助权利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入位于白城市明仁街道15委12组1-199/2-13号房屋内居住,原告知道情况后,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扔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白城市明仁街道15委12组1-199、2-1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我于1985年7月16日交易合法获得,原告所说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占有诉争的房屋有无法律依据,应否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原告反应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诉称房屋为原白城市汽车修配厂自建公助宿舍,只能供给本企业职工,在房改时原告不知情,在知道政策后,原单位不能配合办理手续,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有关部门没处理,也没确认为原告的,房屋1985年已经卖给原告弟弟李景雨,之后卖给被告。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白城市社保公司调取的增加工资审批表。用以证明1967年原汽车修配厂分配房屋时原告为原厂工人,有取得房屋资格。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与房屋纠纷无关,不能证明有分配住房的权利,没有自建公助的问题。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1987年12月1日房屋执照、房屋状况、产权共有人产权状表。用以证明同为原厂的职工与原屋的情况一样,类似的房屋经过房改取得执照。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4、其他类似房屋产权证,吉房权证白字第1003**号1份。用以证明同一排房争议房屋原始产权人是白城市汽车修配厂,同一排中有的取得个人房屋执照,有的没办理房屋执照,没办到个人名下。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申请证人姜振元、李瑞勤、姚殿奎出庭作证。证人姜振元出庭作证证实:争议房屋在证人房屋的后趟,厂子共盖14户,厂子文革开始盖房时,就建个四框,每户分的名,其余完善部分自己出力,厂子帮把房子盖起来,给了部分原材料,是自建公助,我在厂子时,原告就是我们厂的工人,房改时单位通知我,办在我个人名下了,我已经调离了,每家住的叫什么名我都知道,其中就有原告人。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证人李瑞勤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我厂职工,当时分房时分给原告一间房屋,后来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原来我有红本,后来变成黑本,有房照我就卖了。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证人姚殿奎出庭作证证实:我原是汽修厂工人,原来分房由我,单位自建公助14户,我的房子没办成我个人名下房照,我现在还住呢,住房三四十平,1982年调到华晨公司的,房改时,我在华晨公司,我姐姐在单位知道信,我送钱参加房改,房改时,原告在不在哪住我不清楚。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房屋产权人将房屋出卖的发票。证明1985年6月3日汽修厂已经出卖给李景雨,价格499.34元。房屋原产权人系白城市汽车修配厂。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假的,李景雨不是我厂职工,也没盖房子,无权处置房屋。房屋是自建公助宿舍。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1985年7月16日被告与李景雨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我1985年7月16日购得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李景雨没有权处置房屋,李景雨没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经过权利人追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获得房屋后,合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原告质证有异议。1989年办理的,非经法律程序办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问题。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4、土地重新利用申请、缴纳费用的票据。证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后,办理附房,提交申请,缴纳了相关费用。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缴纳费用的票据是基于违法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所有。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申请证人吕国臣、刘伟、蔡凤娟出庭作证。证人吕国臣出庭作证证实:李景雨要卖房找的我,要我帮联系,联系的被告,促使争议房屋成交。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证人刘伟出庭作证证实:我和被告工作期间,他家有个土房塌了,被告修过,我帮修了,修缮的挺多的。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证人蔡凤娟出庭作证证实:我在争议房屋居住呢。房子2013年塌过,房东修过。花多少钱我不清楚。房顶塌了,电线掉下来了,3个人修大概两天。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白城市汽车修配厂职工,诉争房屋原居住人。诉争房屋位于白城市明仁街道15委12组1-199、2-13号,该房屋系原白城市汽车修配厂出资建筑的职工家属房屋,该房屋至今在白城市房屋产权处没有登记档案。1985年5月,原告自行迁出该房屋,将房屋交由其弟弟李景雨居住。原白城市汽车修配厂于1985年6月3日将诉争房屋以499.34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李景雨,李景雨于1985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43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购得房屋后,先后对房屋进行了几次修缮,并于198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现由被告租赁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白城市汽车修配厂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迁出房屋后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转让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该房屋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购得房屋后,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李景雨购房收据是假的,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吉庆海审 判 员  刘景林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