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锦强与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强,卢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梁锦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7。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被告卢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12。原告梁锦强诉被告卢志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共4400元,之后利息另计),以上合计44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期间。2.业务回单原件1份、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本院依法向被告卢志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卢志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卢志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7月17日,卢志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字据确认:本人卢志华向梁锦强借取40000元,为期三个月。当日梁锦强转账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卢志华。卢志华在转账业务回单后签名确认此借款已收到。梁锦强当庭明确利息按年息6%计算。梁锦强与卢志华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利息。由于卢志华未还款付息,梁锦强遂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锦强与被告卢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于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当庭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利息,因此本院支持自还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为44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梁锦强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锦强清偿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为44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至被告卢志华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梁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志华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梁锦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