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珠与被告乔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珠,乔汝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刘宝珠,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乔汝财,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宝珠与被告乔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珠诉称:被告乔汝财曾经营饭店。2012年前后,乔汝财在其经营的干货店购买油盐酱醋等调料,价值253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乔汝财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乔汝财支付货款25343元。被告乔汝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汝财曾向原告刘宝珠购买干货,2012年7月4日,乔汝财向刘宝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5343元。至今,乔汝财未支付该货款。审理中,因乔汝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乔汝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宝珠与被告乔汝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乔汝财未支付货款,应负纠纷责任。刘宝珠要求乔汝财支付货款253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乔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乔汝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宝珠货款2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乔汝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宝珠垫付,乔汝财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