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1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王幼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畅,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莲,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吴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经吴莲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5日,吴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9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吴莲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9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多次欠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久拖不还,信用欠佳,截至2015年3月4日,尚欠本金278200.62元及利息若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莲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278200.62元及支付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3月4日欠付的利息为14653.35元、罚息1598.3元、复利551.36元,从2015年3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吴莲(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与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乙方申请使用贷款需经甲方审查同意;贷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乙方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并发放贷款;本合同与《个人贷款支用单》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抵押人吴莲用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号X-X号的房屋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余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10月21日,吴莲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号X-X号房屋抵押(房地产权证:XX房地证2013字第2XXXX号),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5日,吴莲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申请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29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农商行江北支行在2013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吴莲发放了29万元贷款。吴莲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自2014年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3月4日,未偿还的本金为278200.62元,拖欠利息14653.35元、罚息1598.30元、复利551.36元。农商行江北支行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因吴莲下落,本院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于2015年8月5日届满。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吴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吴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吴莲出现任一期逾期还款时宣告贷款立即到期,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向吴莲宣告贷款到期的证据,本案贷款到期日以本院向吴莲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的公告期满次日即2015年8月6日为准。原告请求吴莲支付全部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莲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其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78200.62元;二、被告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4日欠付的利息14653.35元,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罚息(截至2015年3月4日欠付的罚息1598.3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的罚息以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复利(截至2015年3月4日欠付复利551.36元,从2015年3月5日起的复利,以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再加收50%逐月计算,利随本清);五、若被告吴莲未按前述一至四项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被告吴莲提供抵押的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号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XX房地证2013字第2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54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72元,由被告吴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预付,被告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