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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3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花山乡花山路19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被告:吴某甲,小卖部)。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其中男方欠女方现金22000元,离婚生效后十个月内还清(2200元/月)。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6至8月欠款4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22000元,离婚生效后10个月内还清,每月还2200元。3、2015年5月27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儿吴某乙直接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二、财产处理,桂J×××××福特福克斯1辆归男方所有,未还车贷由男方负责;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欠女方现金22000元,离婚生效后10个月内还清,2200元/月。四、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7月29日欠款4400元,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张某给付第一、二期欠款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一王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艳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