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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赵飞雄、赵洪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赵飞雄,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告:赵飞雄。被告:赵洪仙,现下落不明。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仙。被告: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仙。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飞雄、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告赵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一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到2010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每季末月15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提供被告一借款375万元。该借款被告一通过他人账号陆续归还了6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支持原告诉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万元,并支付利息3934784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要求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身份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情况1份。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3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75万元,由被告二、三、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承诺函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被告的履行情况。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情况。被告赵飞雄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洪仙,理由如下:一、2009年被告赵洪仙向原告投入500万股本金,成为原告的股东,作为股东被告二享受原告的低息贷款等权利。原告与被告赵洪仙把借款事宜谈好之后,让答辩人签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形式上打入答辩人的帐户,后借款立即被被告赵洪仙转走。二、答辩人主要从事贸易,一般买方先打款,有较好的现金流,不需要借款。三、之前的还款行为答辩人均不知情,还款都由被告赵洪仙自己进行的,我从未还过款及利息,同时原告方并未要求答辩人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洪仙。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飞雄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各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中对还款期限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作了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飞雄尚欠原告借款30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赵飞雄答辩意见中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洪仙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到了375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其陈述借款实际是归赵洪仙使用,这实质上是借款用途,并不能因此认定借款人是赵洪仙,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赵飞雄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按约应由被告赵飞雄承担。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为被告赵飞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09年9月15日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赵飞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赵飞雄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飞雄负担,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骏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