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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王应军、原审被告王���转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荣,王应军,王爱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军,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万泉乡属里村。委托代理人:李冰妹,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爱转,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张国荣与被上诉人王应军、原审被告王爱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王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妹,原审被告王爱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荣与王爱转系同居关系,2013年10月,两被告在盐湖区泓芝驿镇南店村合伙经营一养猪厂。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与中间人孙晓强、宁建尧一同到原告处购买羊。双方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1只羊,每只羊作价1180元,共价值60000元,由原告送羊。在两被告收取第一车羊时,被告张国荣在场,被告王爱转执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即“今欠到羊款陆万元整2014.9.12欠款南店猪厂张国荣欠军娃羊款”。并承诺一个月内付羊款。第二车羊被告张国荣让原告王应军送到本村王任山住处。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一份所证实。两被告当庭陈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其只收取原告一车羊,第二车羊原告送到案外人王任山处,与他们无关,应由王任山支付羊款。被告申请王任山、孙晓强出庭作证,孙晓强证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羊款;王任山证明,第二车羊是被告张国荣和他联系的,他未和原告联系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国荣购买原告王应军的羊,被告王爱转代其出具欠条,被告张国荣对此并无异议,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国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国荣支付羊款6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荣辩称只购买原告第一车羊,羊款已经由孙晓强支付原告,但孙晓强当庭予以否认,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国荣辩称第二车羊是原告与王任山之间的买卖,与其无关。因其申请的证人予以否认,再无其它的证据支持,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并无利息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爱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军羊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应军对被告王爱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张国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提��的证据能够证实,羊拉回来两三天后,因被上诉人急用钱,中间人孙晓强、宁建尧从上诉人处取走羊款1万元,一个月后,上诉人又通过中间人送去羊款2万元,上诉人共支付过3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实际上是案外人王任山买羊,第一车羊拉到上诉人家后,第二车羊是被上诉人开车将羊直接送到王任山家,本案的买卖合同,买方是上诉人和王任山,原审上诉人书面提出追加王任山为本案当事人人,原审未予以批准,现再次申请追加王任山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王应军辩称:根据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录音证据,一审证人证言可以得知上诉人仅支付了被上诉人1万元的买羊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买羊款。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案外人王任山���有任何关系,一审中证人王任山证明其未同被上诉人联系过买羊的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应军认可收到上诉人张国荣支付买羊款1万元。对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另外2万元羊款,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荣对原审被告王爱转代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照欠条支付被上诉人王应军卖羊款。上诉人主张分两次支付买羊款3万元,对其中的1万元,被上诉人王应军当庭认可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万元,上诉人虽主张通过中间人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中间人原审亦予以否认,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二车羊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任山之间的买卖,但其申请的证人王��山原审当庭予以否认,因其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申请追加案外人王任山为本案当事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军羊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共计2610元,由张国荣承担2175元,由王应军承担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淮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