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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建高诉欧阳春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高,欧阳春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徐建高。委托代理人吴金明,男,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春平。原告徐建高诉被告欧阳春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莎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明、被告欧阳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高诉称,被告期骗原告,说其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投资400多万元,下属两个经济实体,一为金尚港式捞吧,一为上岛咖啡,并讲该行业前景好,利润可观。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原告相信了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2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转让资产进行核算、清理,并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迟迟借故推辞。因听说被告虚报投资,其股权转让殆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对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只有被告投资了金溪县金尚餐饮部,其性质属个体经营,投资资本为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公司不存在而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2015年签订的《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欧阳春平辩称,1、股权转让前原告对金尚餐饮作了全面考察,股权受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在股权转让中采用欺骗手段纯属诬陷。原告徐建高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股权转让的首要前提是股份公司的存在,股权转让由其他股东优先认购,若没有其他股东认购,应形成股东会决议;2、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2万元;3、被告欧阳春平的个体户信息1份,证明其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本为30万元;4、原告徐建高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后,原告从被告处得到的分红一共是43813.25元。被告欧阳春平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草拟合同的不是我,我并没有隐瞒和期骗原告,营业执照一直挂在上岛咖啡门口;2、证据二属实,我们实际上不是以个人的形式经营,而是有其他股东参与;3、证据三属实,我们当时办理公司程序、手续非常麻烦,虽然说经营资本是30万,但各种费用也不止30万,一直有其他股东参与经营;4、证据四原告所得的分红明细表无异议。被告欧阳春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上海上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江西德沃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金溪上岛咖啡燃气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公司运作投资不止30万元;3、金尚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证明在领取个体户营业执照前,被告为筹建公司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4、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经营的实体,虽然是个体户的登记形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一直是以股东参与的形式进行管理;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是个体户;6、证人徐毛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注册成功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建高的女儿一直在店内从事经营管理,金尚餐饮部实际上是由多名股东合伙经营的;7、境内汇款查询单据及股东分红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发放的按月分红共计43813.25元;8、股权确认书,证明金尚餐饮部实际上是由多名股东共同经营的。原告徐建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签订的合同首先要有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也必须要有公司的存在;2、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不予质证;3、证据三、证据四并没有实施登记,也没有注册,是无效的,举证的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证据五个体户非合伙企业,更加不是公司;5、证据六原告的女儿在店内从事管理,并不代表是原告参与经营;6、证据七原告提供的分红数据无异议,但对分红款有异议;7、证据八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金尚餐饮部是个体户,不存在股权。综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建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徐建高提交的2015年元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1份,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欧阳春平出具的收条1份,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分红明细表1份,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欧阳春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欧阳春平提交的2015年元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1份,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对外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3、证据三的公司章程1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4、本院对证据四即股东会议记录的关联性予以采信;5、证据五即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6、证据六即证人徐毛毛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7、证据七即被告提交的境内汇款查询单据及股东分红明细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8、证据八即被告提交的股权确认书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欧阳春平打算在金溪县开办一家名为“金溪尚岛咖啡”的餐饮公司,邀请了包括案外人欧阳奇兰、吴建平、李海等人共同投资,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其他7名股东签字通过了《金尚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章程中确定了欲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7名股东按照出资额度认购了股份比例。被告欧阳春平持公司股份25%,被推选为欲注册的金尚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欧阳春平到金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金尚上岛咖啡有限公司注册手续时,被告知只能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5年1月15日,被告欧阳春平在金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字号名称为“金溪县金尚餐饮部”,实收经营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服务,经营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欧阳春平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在金溪县国际大酒店旁经营了金尚港式捞吧及上岛咖啡两个餐饮项目,被告欧阳春平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要求,将营业执照悬挂在上岛咖啡门口。自被告欧阳春平注册的金溪县金尚餐饮部开业以来,对该餐饮部进行了实际投资的股东均按月对该餐饮部的亏损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并就金溪县金尚餐饮部所涉及的重大问题均以股东会议的形式进行了商议。原告徐建高的女儿徐思自上岛咖啡开业后不久,在该店内上班。2015年1月,被告欧阳春平为了减轻财务压力,有意出让其25%的股份中的10%。原告经过多方面了解,遂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欧阳春平签订了《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欧阳春平交付了股权转让款42万元。原告签订了合同后,其一直在上岛咖啡工作的女儿徐思也调岗至管理层,在上岛咖啡负责店内的全面工作,现已接任上岛咖啡店店长职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建高多次参加了金溪县金尚餐饮部的会议,会议的参与人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股东,原告徐建高在其参会的记录上均在股东栏签字。截至2015年8月,被告欧阳春平每月均向原告徐建高发放了分红款共计43813.2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建高与被告欧阳春平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原告徐建高以被告欧阳春平通过欺骗的手段,使其购买了名为“金溪县金尚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份,实为投资给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户,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与其订立合同,从原、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女儿徐思即上岛咖啡的管理人员了解到上岛咖啡的运营情况。原告投资42万元从事餐饮项目,42万元对于从事多年个体户经营的徐建高而言并不是小数目,被告欧阳春平将其个体户营业执照悬挂在上岛咖啡门口,其经营类型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对此应当明知。原告在金溪县城从商多年,其经营的水、电材料店在金溪县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在商海多年的理性生意人,其对投资有风险应该是有预见性的,原告徐建高对金溪县金尚餐饮部应当是做了充分的了解才决定投资的。假使原告以被告欺骗其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原告也应当是在了解事实真相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或者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的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上签字,该签字栏明确注明了“股东”二字,且有其他多名股东签字,这一事实也说明原告是明知被告欧阳春平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运作模式,即实际为多名股东共同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被欺骗而签订的合同的相应证据。被告欧阳春平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分红款,并按合同要求通知原告参加其投资项目的各种会议,这实际上正是原告履行投资人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欧阳春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徐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