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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清伙与夏彩华、曾祥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伙,夏彩华,曾祥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清伙,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郭杏珍、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彩华,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俊,住从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区。负责人蔡潮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清伙诉被告夏彩华、曾祥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伙的委托代理人郭杏珍,被告夏彩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夏彩华驾驶的权属被告曾祥俊的粤A×××××号小型轿车,并提供了权属戚燕平的位于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中路70号2幢西梯904房作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穗从法立保字第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及扣押了上述车辆。2015年6月16日,被告曾祥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权属案外人夏镜锋、谢秋颜的位于从化区城郊街云城北路一巷7号501房的房产为担保,解除对粤A×××××号小型轿车的扣押。经审查,曾祥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穗从法立保字第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并解除对粤A×××××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原告李清伙诉称,2015年5月21日21时45分,夏彩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适遇李清伙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驶至,发生两车车头碰撞,造成李清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彩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曾祥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915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彩华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实两证情况后,才同意赔付;2、其它被告若有垫付费用,应扣减;3、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证据不足;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分担。被告曾祥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45分,夏彩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适遇李清伙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驶至,发生两车车头碰撞,造成李清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彩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从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35643.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夏彩华支付4999.9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地负重;3、定期复查,1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继续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屈曲右膝关节;5、住院期间留陪1人;6、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从化市金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其中与案外人宁源合作运营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戚某护理。戚某在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曾祥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4张、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收入证明、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合同、情况说明、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夏彩华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43.2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4张、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由其妻子戚某请假照顾在情理之中,戚某在惠州市俊鹏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故护理费为3150元。4、误工费,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与公司的关系为承包制,并不是固定月薪,故从化市金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可证明其收入情况的材料,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国有同行业之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52574元/年确定。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故误工费为29816元(52574元/年÷365天/年×207天)。5、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尽快恢复××,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且医嘱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录,故对营养费应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亲属护理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643.25元,其它损失为3696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9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643.25元,因被告夏彩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扣除被告夏彩华已支付的49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950.3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夏彩华、曾祥俊赔偿不足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清伙49916.38元;二、驳回原告李清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原告李清伙已预交),由原告李清伙负担2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超 搜索“”